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授权,针对企业超标排污拒不改正等问题,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目的就是加大企业违法成本,实施最严格的环保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5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5月8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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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