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健康生活的基本要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繁荣稳定。我区是全国水资源比较匮乏的省区之一,目前,全区共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538处,其中地下水型水源地526处,河流型水源地6处,湖库型水源地6处;共批复一级保护区面积610平方公里,二级保护区面积3530平方公里,准保护区面积1336平方公里。近年来,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区饮用水水源分散,保护难度较大,部分饮用水水源水质较差,水环境安全隐患突出,水源风险防范应急能力相对薄弱,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规定的比较原则,亟须通过地方立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全面、具体的规范,进一步完善保护制度,明确保护责任。因此,出台《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自治区环保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自治区环保厅,按照立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各盟市、各委办厅局、各民主党派、专家学者以及部分企业和大专院校的意见,同时在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借鉴了外省的先进立法经验。《条例(草案)》是法制办同自治区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的立法协商项目,在具体征求意见、审查、修改、调研过程中,邀请了自治区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政协委员一同参与。在鄂尔多斯市召开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立法前评估会,邀请鄂尔多斯市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包头市环保局、鄂尔多斯市环保局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就条例的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论证评估。针对反馈意见和立法前评估会情况,自治区法制办会同自治区环保厅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了促进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并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的“三同时”制度
饮用水水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健康生活的基本要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更是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三)关于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
目前,自治区跨盟市饮用水水源地有5处、跨旗县饮用水水源地有5处,由于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范围较广,保护区的管理责任不明确,对保护区建设、管理等费用难以落实。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管理,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管理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承担保护责任方适当的补偿。
(四)关于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