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信息服务 > 政策法规
站内搜索:          高级搜索
内蒙古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2016-04-12    来源:内蒙古日报    作者: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原则制定饮用水水源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保障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管理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承担保护责任方适当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的,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