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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中小企业的营业权制度
时间:2015-05-05    来源:《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作者:钱宇丹

    最后,确立营业权立法是政府的职责。基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的基本要求在于对权利的保障,在营业权框架内,利益、自由和平等是最为基础的权利诉求。利益是权利的标的,法律作为对社会关系的陈述和利益的载体,同样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利益结构。中小企业营业权体系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都指向企业的利益核心,这意味着通过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以及对竞争环境的营造,法律对营业主体正当利益的保护基本等同于对营业权的确认和保护。在营业自由方面,正如哈耶克所言,法律的存在目的是保护并扩大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事实上,不论何种诉求,现代法治必然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各类营业主体实现营业权和平等竞争最为有力的保障,营业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外在表现或结果,政府职责的积极履行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即通过运用国家权力,将相关营业行为纳入相应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框架内。依法治国的方略要求政府将执政为民作为履行职能的宗旨,其中,保证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被视为第一要务。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要求政府不仅要对公民私法权利进行保护,也要重视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不仅要对公民的法定权利加以承认,也要承认尚未被完整写入法律的基本人权和正当利益;不仅要强化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护,也要强化对其平等权利的保护,并对与各项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实现提供支持。[23]

    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小企业营业权立法在我国依然是一块真空地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其持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态度,鉴于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都处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范畴内,宪法的上述精神也可视为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其营业权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之佐证。但是,宪法和各部门法由于前述历史原因的影响沿用“经营权”的措辞至今,同营业权相比,经营权过于狭窄的内涵和政治色彩反而成为营业主体享有营业自由的桎梏。这种严重滞后性体现在多部部门法当中。例如,和目前世界各国对个体企业的通行立法模式有所区别,《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该自然人所有,且以其所有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单一的无限责任承担方式显然悖于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鼓励、支持精神,或者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并未完全使《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加以限制的法律条文失去作用,无法充分体现比该条例更为符合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修正精神的时代意义,同时在引导、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内容中还传递出不能对其充分信任的态度。类似情况也出现在刑法对于经济犯罪的规定中。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刑法规定中的投机倒把罪被人为扩大化,导致一批诚信经营的私营企业的正当利益遭受侵害,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修订后的刑法新增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类型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惩处更为细化。与此同时,在刑罚总则和分则中,专门针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公有财产给予充分保护的规定数量众多,甚至运用死刑等较重刑罚加以保护,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显然尚未形成一致保护的法意。法律的变化和修订必然会受到特定时期国家的社会性质、政治、经济等方面基本情况的需要所影响,但这并非营业权被置于立法视野以外的理由,无论是大型国有企业还是中小微型企业,无论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是公有还是私营,都应当平等受到法律的制裁或保护。

    具体而言,法律对于营业权的实现主要通过三个阶段完成:首先,法律对营业权进行表达。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框架内,任何营业主体的利益、自由及各种权利都不是单向度的,法律无法对全部权利同时进行表达,是因为法律无法发明或创造权利,而是权衡权利指向的利益关系并加以梳理和作出选择,对特定的权利进行肯定或否认。这样,法律选择性地表达利益关系的过程,也是对有必要进行保护的权利的选择过程。中小企业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必赘述,《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行说明法律并未对数量众多、经济实力和发展前景良莠不齐、既为国民经济作出大量贡献又处境复杂且困难丛生的营业群体视而不见,但在如何对中小企业营业权加以表达和保护方面,立法环节显然具有完善的空间和必要;其次,法律对营业利益进行平衡。利益平衡是法律领域内特定利益格局下显现出的、利益体系相对均衡的状态。无论是立法环节还是司法环节,利益平衡都是一项基本的原则,法律体系本身就是在利益平衡原则基础上建立的。对中小企业而言,法律对营业利益进行平衡的本质目的在于利用法律的权威协调营业各方相互冲突的因素,为营业活动在各方利益相容的基础上争取最为合理的优化状态。当然,司法实践表明,法律并非追求也无法达成利益的绝对平衡,要求法律对中小企业作出同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完全一致的规定毫无必要也并不现实。对比法律对营业权进行表达的过程更多依赖立法的合理安排,法律对中小企业营业利益的平衡更重视司法环节的实践态度,进行平衡并作出裁判的最终目的并非试图赋予中小企业特殊的竞争手段,或者试图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揠苗助长中小企业天生弱势的经营实力,而是为打破目前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客观存在的行业垄断对中小企业产生冲击的不利局面,对社会经济竞争中的各方利益进行平衡,以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最后,法律可以保证营业权的实现。不是所有权利都能经由法律强制力得以实现,但如果没有法律,权利的实现必然会遭受阻碍。同前述两项实现途径进行对比,法律对营业权实现起到的保障作用得益于法的救济功能以及执法环节的执行力,通过法律对遭受侵害的中小企业营业权进行修补和恢复,惩罚违法行为并弥补受损的利益关系,本身也是对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故意或客观上侵害他人营业权的一种预防和警示。尽管法律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由于各种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法律不仅能够为营业权的实现提供或创造条件,引导和推动各种利益关系向有利于市场经济稳定的方向发展,还将在保护营业利益的同时促进其他利益的实现。反之,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如果法律知识和法律体系过于被动、滞后地反映市场经济生活,则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距离《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已有12年时间,法律应当给予中小企业营业权立法诉求一个及时又充分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