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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中小企业的营业权制度
时间:2015-05-05    来源:《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作者:钱宇丹

    在对经营权的概念、特征、积极意义、局限性等内容进行上述分析后不难发现,对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以及法制发展阶段,经营权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普适性已有欠缺,正如经济学家托尔斯腾·贝克(Thorsten Beck)的观点:如果法律扮演的总是追赶的角色并总是被程序推向低效率的方向,就会阻碍公司金融以及一国金融的发展。目前,营业权尚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于是,法律在营业权确立的过程中首先要遵守效率原则,即如何对营业权进行界定并规定,能够真正起到提高企业的营业积极性去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通过何种方式对营业权进行配置,能够实现对现有社会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通过何种制度设计,能够防止权利分配不均,保障所有规模、类型的营业主体平等享有营业权?最后,营业权是否应当赋予企业对部分权能享有自主选择权,可以选择放弃或进行转让?而这些权利一旦被不正当地行使,会产生何种结果以及相应的救济或处罚方式,都是我国法律面对营业权需要回答的问题。

    三、实现的思路:中小企业营业权立法及其积极意义

    不同时代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主张不尽相同,作为反映时代要求之重要标准的法定权利也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化的过程中,社会需求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之前,我们可能同它们间的连接处非常接近,将缺口重新打开是永远的趋向,[17]因为“法律”是稳定的,我们所提及的“社会”则是进步的[18]。

    我国确有必要针对中小企业营业权进行立法的理由如下:

    首先,营业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当代的法学研究中,同权利有关的议题不胜枚举,鲜有脱离权利本位又符合逻辑的论证。在我们所处的市场经济化、经济自由化、政治民主化、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更是尤为重要。[19]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能够实现公民的某种愿望或为公民获得某种利益提供可能性,关键在于法律起到的保障和救济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基本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或拒绝作出某种行为,并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会使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同时具有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权利,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并不同等于人权,公民权利需要国家通过法律予以确认,人权则是自然法框架内人类享有的道德权利。值得强调的是,尽管我们使用人权之于人类去描述营业权之于营业主体的重要性,但营业权本质上不属于道德权利,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确认和界定;第二,同世界范围内相当比例国家的法律一致,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由宪法进行规定,都是具有本国国籍人必然享有的基本权利;第三,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人身与人格权、言论与监督权等实质性权利,还包括为实体权利实现提供可能的程序性权利。[20]本文所讨论的中小企业营业权,符合基本权利的特征,既是营业主体的社会、经济参与权,又包含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诉求,而正是由于营业权尚未经过宪法、商法等法律的确认,也因此产生了理论论证的必要性。另外,相较于权利意识和权利保障制度发达和完备的西方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东方国家尚未实现从传统保守的习惯意识向平等自由的权利意识过渡的阶段,基本权利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有待完善既是营业权确立的原因也是其意义所在。

    其次,营业权是中小企业的基本权利。正如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所言,“拥有权利能使我们‘像人一样站立’,与他人直接对视,并且在某种根本方面感受到每个人的平等……而所谓的‘人的尊严’可能就是人们所承认的、可以主张权利的能力罢了。”[21]同人格尊严与法律尊严的关系类似,营业权可能赋予营业主体的尊严体验同法律之尊严相辅相成,从这一点来讲,相较于综合实力强大的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营业权对于先天实力弱势的中小企业的意义或许更为深远。营业权强调对中小企业平等进行保护,具体表现为对竞争机会平等的维护,与法律人格意义上的平等有所区别,这种“平等”将打破经济实力对竞争机会不合理的垄断状态,保证营业主体在公平、秩序的市场环境下从事经营活动。[22]事实上,营业权学理探讨的意义不仅限缩于主观上权利的确认,更在于保证营业权的实现和司法实践,真正发挥营业权的作用。如果说权利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概念之一,营业权即是中小企业法制建设的核心议题,在广义上更是所有社会经济参与者享有平等竞争机会和营业基本权利的关键所在。